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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 ( 108年12月05日)
第 25 條
課後照顧中心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之面積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兒童活動總面積:應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室內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室外活動面積:兒童每人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設置於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二千人之行政區者,每人不得小於一點三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室外活動面積不足時,得另以室內相同活動面積替代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