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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 112年02月27日)
第 11 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其健康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報告應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到職時,應附一年內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二、到職後,每年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健康檢查。但當年已實施到職健康檢查者得免實施。

前項所定健康檢查之合格基準,不區分年齡,均應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合格基準。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駕駛人健康檢查不合格,或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幼兒園應令其暫停駕駛工作,並於符合下列規定時,始得繼續駕駛:
一、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再實施健康檢查且合格。
二、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者,病癒取得醫療機構診斷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