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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 112年02月27日)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鄉(鎮、市)公所出租或出借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予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