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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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 102年12月25日)
第 15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