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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 102年12月25日)
第 16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教育儲蓄戶。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學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