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應於勸募行為開始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緊急狀況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一、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
二、學校校務會議議決通過前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
三、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第一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
四、其他學校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學校名稱、地址及校長姓名,並蓋用學校及校長印信。
學校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緊急狀況,由學校主管機關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