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及團體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進行成果發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該機構之代表人或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或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二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