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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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二 章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
( 107年01月31日)
第 11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七條至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