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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三 章 權益 ( 111年06月29日)
第 18 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19 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 20 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br />

第 22 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br />

第 2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br />

第 24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
五、勞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