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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六 章 罰則 ( 111年06月29日)
第 40 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第 41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第 42 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資格或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第 43 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br />

第 44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第 45 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46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理。
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br />

第 47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代理制度。

第 48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性別平等、勞動權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br />

第 49 條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