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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 110年12月08日)
第 10 條
學校及幼兒園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學校及幼兒園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學校及幼兒園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宣傳、推廣或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宣傳、推廣或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