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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 110年12月08日)
第 12 條
學校及幼兒園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得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經其委託。
三、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之事由,一併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