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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  ( 107年03月29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詢現職教保服務人員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轄幼兒園之人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查詢。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教保服務人員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相關情事,得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蒐集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者之資料,應函知幼兒園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應登載於本系統,並請幼兒園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備查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