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案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教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調查處理並經認定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檢附處理情形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查詢教保相關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三條第二款之情形時,應登載至本資料庫。
其他服務人員、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教保服務人員經認定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免職、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退休、資遣或更換者,其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受認定通知後十日內,檢附下列資料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於離職後經認定屬實者,亦同:
一、教保服務機構免職、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資遣之書面通知或不適任人員自行辭職、逕行離職、辦理退休之書面文件或證明。
二、不適任人員之身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