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登載於本資料庫之不適任人員,其原有之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已消失者,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檢附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事人知悉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解除登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教保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期間經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