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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違法事件之處理 ( 112年02月27日)
第 21 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公務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懲戒、專案考績免職或懲處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權責機關(構),依各該法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三、無前二款情形:予以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