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行為人陳述意見前或收到第三十一條終局決議通知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部分之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就第一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公務機密。
三、涉及個人隱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五、有嚴重妨礙教保活動課程、行政業務正常進行之虞。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行為人就第一項調查報告、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