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二、前款以外之情形: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更換董事或監察人。
附幼教師、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