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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違法事件之處理 ( 112年02月27日)
第 30 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二項公立幼兒園為專設幼兒園者(以下簡稱公立專設幼兒園),其教師之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或資遣,依各該法規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事項,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委員會審議通過。

公立幼兒園教師之暫時停聘,準用教師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暫時停聘,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公立專設幼兒園教師及代理教師之暫時停聘,依前項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事項,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附幼教師疑似涉及違法事件時,發現其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移送學校召開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事實明確者,得直接函知學校提教評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