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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違法事件之處理 ( 112年02月27日)
第 32 條
附幼教師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前項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如下:
一、學校未提交教評會審議。
二、經學校合法通知召開會議,連續三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召開會議或無法決議。
三、教評會無法組成或組織,或決議違法。
四、其他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

學校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該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