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 106年06月14日)
第 18 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