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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 106年06月14日)
第 18 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