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 104年03月11日)
第 23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立案。

前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年。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二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