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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 一 節 總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16 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