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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 二 節 身心障礙教育 ( 112年06月21日)
第 26 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