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訂定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化支持計畫、生涯轉銜計畫或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等特殊教育學生資料,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
幼兒園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訂定相關計畫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學校及幼兒園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其資料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
已逾保存年限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學校及幼兒園應定期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內容無洩漏之虞,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