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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20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特殊教育學校之改名或改制。
二、改名:指特殊教育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某一或多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校,增加或減少其他教育階段。
四、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級中學部(以下簡稱高中部)、高級職業學校部(以下簡稱高職部)、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或幼兒部,與其他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中部、高職部、國中部、國小部或幼兒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將其他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五、分校: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六、分部: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