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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  ( 108年05月08日)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