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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  ( 108年05月08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政、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環保、原住民族事務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推動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及服務。
四、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家庭教育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長兼任之;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其人數,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