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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第 一 節 特殊教育學校 ( 112年12月21日)
第 9 條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以特殊教育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