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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 102年09月02日)
第 14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