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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8月16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