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 112年10月31日)
第 4 條
考試服務之提供,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障礙情形、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通知考生審查結果及其理由,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議)前項申請案及申訴案;審議申訴案時,得視學生障礙情形增邀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參與,並得增邀考生本人、考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學校代表列席。

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審查方式及原則、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應於簡章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