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辦理類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得使用分班名稱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但本準則施行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