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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107年06月13日)
第 11 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