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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107年06月13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