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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 108年05月13日)
第 4 條
學員申請取得學習證明者,其師資、課程、學分採計基準及其他相關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保障社區大學辦學自主之原則,於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