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政府捐助法人財產之管理與運用方法,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政府捐助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如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事項,應擬具投資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准後為之。
前項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金額、投資標的或對象、投資資金運用方法與內容、投資報酬、效益與風險分析、至少三年之預估收支報表及其他有助於說明投資之資料。
政府捐助法人購置、出售、轉讓不動產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報本部核准後為之;並應將所有權狀影本報本部備查。
前項程序應於捐助章程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