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九條、前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實際招收入學之僑生名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學及專科學校二年制:以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原則;申請招收僑生名額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者,應提出增量計畫(包括品質控管策略及配套措施)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招收僑生為主之學校,或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其招收僑生之名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大專校院於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之情形者,得以僑生名額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