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僑生申請回國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居留海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當年度海外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僑務主管機關應就其自報名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海外居留期間有未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僑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自行回國申請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居留海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回國日為準;依第九條第五項自行在國內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回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