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 111年07月21日)
第 9 條
海外臺灣學校經本部核准立案後,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