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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 112年08月10日)
第 12 條
留學生於貸款寬限期屆滿前畢業、退學或休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貸款寬限期自畢業、退學或休學生效之日起滿六個月屆滿。但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貸款寬限期。

留學生中途轉學,所轉入之學校不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留學生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為貸款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留學生於貸款寬限期屆滿前休學再復學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核可後,得繼續享有本貸款之貸款寬限期。但總累計貸款寬限期最長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寬限期。

留學生在貸款寬限期內,經取得指導教授同意返國撰寫論文及提出證明文件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繼續享有本貸款寬限期。但返國撰寫論文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