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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六 章 特定體育團體 ( 111年01月19日)
第 35 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