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體育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1月19日)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