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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六 章 特定體育團體 ( 111年01月19日)
第 42 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