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及營運應重視對環境之影響,並以整體規劃分區開發為原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許可其籌設:
一、影響軍事設施或國防安全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依法編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許變更編定者。
三、妨礙自然文化景觀、古蹟、生態平衡、水土保持、河川管理或水利設施功能者。
四、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者。
五、申請位置座落於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各種使用區之國有林事業區林地、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六、有其他法令不許設立或禁止開發建築情事者。
前項各款之情事,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