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零用金制度,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常零用金(包括生活津貼):
(一)支給對象:前條賽會之培訓及參賽選手。
(二)支給期間:自選手實際報到參與培訓日起,至終止培訓日或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預算編列情形公告。
二、代表隊加給:
(一)支給對象: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世運、帕運、亞帕運或聽障運選手。
(二)支給期間:自具備下列資格之日起,至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賽會層級公告。
三、成就加給:
(一)支給對象: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世運會、帕運、亞帕運或聽障運而實施集中訓練者,依其曾獲得下列國際賽會成績,擇優加發:
(二)支給期間:參與培訓前取得之成就,自實際報到參與培訓日起;參與培訓後取得之成就,自取得賽會成績日起,至終止培訓日或賽會閉幕日止,按日核計。
(三)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賽會層級、項目及名次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