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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 109年11月13日)
第 6 條
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期間屆滿,無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者,得由本部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地方政府、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後,核定為承辦單位;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承辦單位經依前項核定後,應向本部提報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前條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