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專任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僱),且終身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並經審委會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聘(僱)為教練之必要,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聘(僱)為專任教練之必要。
專任教練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審委會審議,由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專任教練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