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專任教練停聘(僱)期間,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依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僱)之專任教練,於停聘(僱)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僱),專任教練應於停聘(僱)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僱)。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僱)之專任教練,於停聘(僱)期間屆滿前,停聘(僱)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僱)。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僱)之專任教練,應經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後回復聘(僱)。
依第二十條規定停聘(僱)之教練,於停聘(僱)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僱)外,學校應予復聘(僱),教練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僱)。
經依本辦法停聘(僱)之專任教練,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僱)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僱)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僱)者,學校應負責查催,專任教練於回復聘(僱)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僱);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僱)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專任教練之事由外,視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