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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  ( 112年12月28日)
第 9 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改善,或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依規定核結、逾期尚未核結或逾期未繳回款項。
四、已經本辦法補助者,重複申請補助。
五、經本部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等情事。
六、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七、未依規定辦理活動保險或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且經查屬實。
九、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或本部法令規定。
十、未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或年度施政重點。

受補助單位如有前項情形,情節嚴重且拒不改善者,本部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